阜阳师范大学委托社会审计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审计服务管理,提高审计服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维护学校合法权益,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阜阳师范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审计服务是指社会中介机构(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关执业资质,能够按照一定业务规则和程序,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提供审计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等专业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接受学校委托开展的咨询、鉴证等专业服务。
第三条 委托社会审计服务原则上由审计处负责,学校其他单位和个人确因工作需要,应商请审计处共同委托社会审计,委托服务项目包括财务类、基建(维修)类项目。
第四条 学校委托审计服务经费列入年度预算管理。财务类、维修类审计费用在学校审计专项经费中列支,基建工程类审计费用从基建工程成本中列支。其他单位或个人根据工作需要商请审计处委托的审计服务,委托前应提供经费保障。
第二章 部门(单位)职责
第五条 审计部门的职责
(一)审计处负责委托审计的组织、协调工作,按照合同约定对社会中介机构监督和管理;
(二)负责委托审计的日常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委派人员参与委托审计过程,协调社会中介机构与相关单位的工作,监督社会中介机构履行职责,对社会中介机构提交的审计意见、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对审计结果进行质量检查或复核;
(三)按照委托协议约定,根据审计服务履行情况,办理审计费用结算。
第六条 被审计部门职责
(一)现场审计阶段,提供审计所需资料,配合审计项目组审计访谈、驻场审计等;
(二)征求意见阶段,要及时认真反馈意见;
(三)审计整改阶段,针对审计提出问题或建议,认真整改并运用审计结果。
第七条 其他部门(单位)职责
在审计过程中涉及的其他单位应积极配合、支持和监督审计处和社会中介机构,确保委托审计服务有序高效、廉洁文明开展。
第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如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审计准则,坚持独立、客观、公正执业立场,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二)组建审计组,制定实施方案,报请学校审核后实施;
(三)全面认真履行委托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委托审计项目;
(四)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审计成果、管理建议书,移交审计过程纸质(电子)资料;
(五)签署保密、廉洁审计承诺并认真履行承诺内容。
第三章 选择社会中介机构
第九条 审计处根据项目需要,考虑下列情形,对内部审计业务实施委托审计:
(一)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有审计要求的;
(二)现有审计资源和专业能力无法满足需要的;
(三)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符合成本效益原则的;
(四)内部审计成果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或不被认可的;
(五)其他需要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情形的。
第十条 委托社会审计包括全部委托和部分委托:全部委托,是将审计项目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并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审计报告;部分委托,是将审计项目部分业务委托给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处根据社会中介结构审计成果,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合法经营,无违规违法记录;
(二)具备国家承认的相应专业资质;
(三)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
(四)拥有良好的职业声誉。
第十二条 委托社会审计程序:
(一)审计需求论证。审计处按照年度审计计划,结合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提出采购具体需求,必要时要进行需求论证。
(二)确定服务机构。根据采购金额和项目特点,审计处、国有资产管理处、项目单位按照有关管理办法,依法依规确定社会中介机构。
(三)委托合同签订。审计处按照学校合同管理规定,代表学校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合同内容一般包括:委托审计内容、质量要求、成果形式、提交时间、报酬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保密事项等。
第十三条 人员配备。现场审计实行项目主审负责制,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实施前成立项目审计组,并制定具有相应资质和专业胜任能力人员担任项目主审。财务类审计项目须配备2名及以上注册会计师,工程类审计项目须配备1名及以上注册造价工程师。其他项目根据审计业务实际配备相应资格或专业人员。
第十四条 审计回避。社会中介机构人员接受委托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主动回避,并将回避事由及时告知审计处: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审计项目主要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业务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业务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审计业务的;
(四)其他需要回避的事项。
第四章 委托审计质量控制
第十五条 审计处主动参与社会审计服务方案制定,明确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内容、审计程序及方法,增强审计方案的科学性、实效性;
第十六条 审计项目实施过程中,审计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听取社会中介机构工作汇报、掌握审计项目实施情况、协调解决审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等,确保委托审计顺利进行。
第十七条 审计处应当对社会中介机构提交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进行复核,同时征求校内校外其他部门(单位)及个人意见,认真分析并有依据的采纳反馈意见,确保审计报告质量。
第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完成审计项目工作后,审计处应当督促其按照审计档案管理有关要求及时提交审计档案资料。
第五章 委托审计监督与评价
第十九条 存在以下情况时,审计处责令社会中介机构予以纠正:
(一)社会中介机构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将审计报告、完整的审计资料送交审计处,也没有合理说明原因的;
(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人员未按规定程序审计,审计证据不充分、不完善,可能导致审计结果不客观的;
(三)社会中介机构未经学校审计处同意,擅自组织相关单位对审计项目内容进行核对的;
(四)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其他需要纠正的事项。
第二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存在以下情况时,学校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审计费用减付或不予支付:
(一)提供的审计(审核)报告严重失实,或者在上级巡视、审计、检查时发现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
(二)对存在的重大舞弊以及违纪违法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告知;
(三)转包或分包委托审计业务的;
(四)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串通作弊、泄露被审计单位秘密,给学校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五)向被审计单位及与本委托业务有利害关系的人索取不正当利益。
(六)其他严重损害委托方或被审计单位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学校加大对社会服务履约情况考评力度,适时组织财务、国资、基建、后勤等单位对社会中介机构人员配备、审计实施、审计质量、审计效率、程序执行情况等方面情况进行考评,考评内容具体见附件:《阜阳师范大学委托社会审计服务质量评价表》,考评结果作为学校委托审计服务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二条 未严格执行本办法及相关委托协议约定,给学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社会中介机构,学校依法依约追究其责任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审计处和审计人员要严明工作纪律,明确责任,加强审计质量控制与强化责任考核,不得以权谋私、舞弊作假,否则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期间上级部门出台相关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